暴雨天气车辆被泡 保险公司可否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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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暴雨天气,不少停放在低洼地带的车辆和行进中的车辆不慎被水淹,甚至有车辆被大水冲走。当车主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却可能以“强降雨系突发事件”为由主张免责。保险公司这种说法站得住脚吗?车主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降低损失?
投保车损险 涉水车辆获赔付保障
因突降暴雨,车主李某驾驶小汽车经过积水的桥洞时熄火,导致车辆被水泡。事发后,李某迅速拨打保险公司电话报案,并拍照记录了车辆泡水情况。后经鉴定评估,该车发动机电脑、线路受损,达到报废的标准。李某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以强降雨系突发事件为由主张免责。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用。
近段时间进入汛期,多地强降雨频发。不少停放在停车场、低洼地带的车辆和行进中的车辆不慎被水淹,甚至有车辆被大水冲走。根据2020年9月发布的《关于实施车险综合改革的指导意见》,原需单独购买的“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及其附加条款的保险责任,已直接纳入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即车损险)的保障范围。这就意味着,只要车主投保了商业车险中的车损险,因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造成的车辆损失,原则上都属于车损险保障范围。
车损险并非万无一失 五种情况应避免
车主投保了车损险,是不是就万无一失,车辆涉水一定能够获得赔偿?其实不然,涉水车辆理赔也需要注意例外情况。这些免赔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因此,车辆涉水事故后,车主或者车辆使用人应当及时报案,尽快向保险公司告知车辆涉水等情况,以便在保险公司指导、配合下进行处理。实践中不同保险公司有不同要求,但报案时间多在48小时以内,需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精准办理。报案的同时,还要在确保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做好现场证据固定,及时留存包含车牌或周边参照物的事故车辆全景照、能够清晰显示水位的局部照、发动机进气口等受损部位特写,有条件的还可以录视频,连续拍摄车辆编号、水位变化及施救过程,保证时间、地点可追溯。
2.车辆涉水后二次点火。《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车辆涉水被淹后,若擅自二次启动,由此造成的发动机等部件损坏,一般不在车损险理赔范围内。车辆涉水熄火后,发动机可能已进水,若二次启动,水流会通过进气口进入气缸,造成活塞、连杆等部件严重损坏。这种操作属于“人为扩大损失”,保险合同一般都明确将其列为免责条款,不予赔付。当然,判断被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救灾防损义务,必须以被保险人的应知、能知以及能够采取措施为前提,而不能强人所难片面加重被保险人的义务。
3.车辆未按期年检或年检不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其目的是为了确保通行车辆符合安全技术要求,防止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通行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危害。因此,多数商业险条款将“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列为免责条款,如果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未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车辆违反法定上路条件即使发生了水淹事故,保险公司也可依据保险合同相关规定整体拒赔。
4.驾驶人存在违法行为。若驾驶人在车辆涉水时存在酒驾、毒驾、无证驾驶、故意驶入深水区等违法行为,保险公司有权拒赔。上述这些行为都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行为,保险合同一般也都会将其作为免责条款。具有这些情形时,如果支持机动车商业保险赔付,无异于鼓励违法行为的存在,与法律原则的要求不相符。
5.车辆零部件自然老化损坏。因暴雨导致车辆零部件如电路、线路等自然老化、锈蚀、损坏,通常认为这是车辆本身自然损耗的结果,而非暴雨直接造成的突发、意外损失,可能不予理赔。另外,即使是在暴雨积水中行驶导致轮胎、轮毂损坏,车损险通常也不赔单独的车轮损失。
格式条款或无效 保险公司难脱责
需要指出的是,保险公司免赔或者免责条款多数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这就存在因为格式条款被认定无效的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对此进一步予以明确: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因此,保险人对免责条款需履行“双重义务”,即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提示义务是指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颜色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相关内容作出提示,提醒其注意这些免责条款。例如采取较大字号、特殊字体、黑体、加粗、加框、特殊颜色等办法,使得被保险人能够轻松识别应当注意的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则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一般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以使投保人明确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司法实践中,还要求保险公司对已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举证,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不能据此免赔。
文/何昌(故宫博物院法律处)
王苏姗(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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